(2015)芮陌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陌民初字第88号原告:马某某,女,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1937年12月18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方向东,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甲、方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3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已成年,不需要抚养。我与被告均有生理缺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进行殴打。2001年8月,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铁铣将我头部打伤,为了避免被告的暴力虐待,我回娘家居住,被告对我也不闻不问,最终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自2001年8月开始,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1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分割我们的共同财产。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明材料:1、芮城县人民法院(2004)芮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芮城县人民法院(2012)芮陌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3、2015年6月1日芮城县西陌镇西陌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4、2015年6月1日王红霞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5、2015年6月1日王风林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6、2015年6月3日全降月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在婚后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0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私下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与自行撤诉后其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双方自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对诉状中所列共同财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双方所生女孩王某甲已17周岁,自2004年一直由被告照管,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峰审 判 员 魏建华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阴 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