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家贵与况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贵,况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39号原告周家贵,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严昌绪,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况刚,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家贵与被告况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小全、彭同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周家贵的委托代理人严昌绪(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贵诉称,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况刚雇请我到河北省黄骅市和海兴县做工。2013年8月29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下欠我劳务费21550元。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劳务费21550元。被告况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况刚雇请原告周家贵到河北省黄骅市和海兴县做工。2013年8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1550元,被告况刚并给原告周家贵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被告况刚未支付原告周家贵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周家贵与被告况刚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应当获得合同项下的合同利益,被告况刚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况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家贵劳务费2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鸽人民陪审员  宋小全人民陪审员  彭同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