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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嗣卫与杨峰、官爱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嗣卫,杨峰,官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李嗣卫,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官爱辉,女,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忠贻,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嗣卫诉被告杨峰、官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嗣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杨峰、官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忠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杨峰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杨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3年7月份到期,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方于2013年5月份分两次向被告的账户转入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在支付给原告7万元后,便不再偿还。被告杨峰与官爱辉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6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峰、官爱辉共同辩称: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所诉借款。原告所诉借款是由案外人李明强所借,此款是李嗣卫打入被告杨峰的账户,再由两被告的账户转入李明强所指定的潘曙光、孙宝华的账户,当时由李明强向原告方出具借条,所以此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还款7万元是李明强的债权人宁津房管局还款5万,同时李明强的朋友昝延秀还款2万,被告并没有还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李嗣卫向被告杨峰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6223191402913961转入2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转入10万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李嗣卫与被告杨峰之间是否形成30万元的借款关系。原告方主张“我方向被告杨峰账户中转入30万元,是基于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故被告方就予以偿还。”原告方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13年5月30日通话录音1份。主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账3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和我通话。但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案所争议的款项。也没有说明具体数额,与本案无关”。2、提交通话录音11份。主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的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30万的事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方质证后称“对13年10月13日录音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因为所涉及工地是李明强的工地。‘差不多就能给你了,我现在准备’,被告没有说这句话,手机录音和翻译材料不相符;对13年10月25日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但是对翻译材料有异议,对被告有利的翻译材料中都没有,第二页第五行缺少‘这个事找老李要’。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借款,同时证明是李明强借款,被告只是个中间人;对13年10月29日录音真实性及内容、书面材料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同对以上录音材料质证意见。证明被告帮忙为原告向李明强要钱的事实,自始至终从未挑明一被欠原告的钱;对13年11月1日录音真实性及内容、书面材料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对13年11月3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翻译材料第一页‘我就借了这两块钱有异议,我没说借钱的事,没有借这个字,我说的‘就怎么两块儿钱’。对13年11月4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书面材料也无异议。同以上质证意见。对13年11月5日录音真实性、翻译材料无异议,翻译材料第四页中,虽然通话录音和翻译材料一直,但是‘我还给你说连本加利不会少你’,这句话的理解内容有异议,我是说的李明强的话,老李还连本加利还原告的钱,走李勇的路。对13年11月12日、13日录音真实性、翻译材料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对两份13年11月20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翻译材料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进一步证实是李明强借的原告的钱。对13年12月6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翻译材料无异议。同以上质证意见。对15年4月11日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同以上质证意见。”被告方辩称“真正的借款人是李明强,而不是杨峰,我方与原告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方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李明强书面证言1份。主张证明“30万元的借款人是李明强”证人李明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明内容载明“我是李明强,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为370982197307138021,我证明如下事项:我和李嗣卫、杨峰都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份,我从宁津房管局工地承包了一个建筑工程,李嗣卫想从我工地承包铝合金工程,我要求李嗣卫交纳保证金30万元,李嗣卫把30万元分两次转入杨峰的账户,后杨峰的妻子官管辉和杨峰分两次将30万元转入我指定的潘曙光和孙宝华的账号。后来,李嗣卫没有承包此工程,就把此款转成了借款,我李明强给李嗣卫打了30万元的借条,后来我通过银行转账和房管局转账偿还了7万元借款。此事与杨峰没有关系,我李明强是借款人,应还李嗣卫的借款。”被告质证后,称“证人未出庭且与被告由利害关系。不予认可。”2、提交银行转账凭条二份,主张证明“被告方分两次打给潘曙光20万,一被打给孙保华10万。证明都打到李明强指定账户的事实。”原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与上述两人之间的关系。”3、申请证人张向东出庭作证,证人张向东,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晏城街道办事处东宋新村。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李明强在宁津县承包了沿街房,我和原告经常一起吃饭,听原告说在那干工程做铝合金,原告说提供保证金,其他具体事我不清楚了。三个标段,一个10万后来听说交钱了,具体交多少不清楚。听杨峰说李明强还钱了,具体数额不清楚。也不清楚是被告还是李明强欠原告30万。”被告质证后,称“不能证明该借款是李明强所借,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账凭证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嗣卫向被告杨峰账户打款30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做如下分析:被告杨峰收到原告李嗣卫30万元情况属实,根据原告方所提交11份的录音资料,被告杨峰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根据11份录音资料中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实原告方主张的被告杨峰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其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除外,而证人李明强作为本案关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故对原告方提供的证人李明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2,被告方所转的户名均不是被告李明强本人的账户,故不能证实被告主所主张的李明强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3,证人张向东仅是在吃饭时,听当事人说交保证金的事,而具体的事情其并不清楚,故其证言不能直接证实李明强借原告30万的事实。综上分析,被告杨峰收到原告方30万元款项情况属实,诉讼中被告方所提交证据1-3,不能形成一个完全的证据链条,无法认定原告方所诉的30万元借款系案外人李明强所借,同时被告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原告方30万款的合理性,故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方与被告杨峰双方形成借款关系,且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其与案外人李明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李明强也没有给原告方出具过借条,故被告杨峰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剩余的借款23万元,对原告方所诉求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本金23万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被告官爱辉在本案中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官爱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偿还原告李嗣卫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嗣卫对被告官爱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李嗣卫负担100元,被告杨峰负担3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玉娥人民陪审员  毛献忠人民陪审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