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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尹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8年12月15日领取结婚证,因我与被告均系再婚,故没有举行婚礼,我带与前夫所生女儿和被告及其儿子共同生活,婚后我们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0月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对我进行毒打,被告前妻因患病去世,为给其治病被告已高债累累,婚后我用自己做服装生意的积蓄帮被告还清了外债,就连日常生活开支都是我的收入维持,被告挣的钱都是挥霍一空,没有往家里交过。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2014年11月5日我向巨鹿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巨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巨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无和好可能,故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给付我精神补偿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未提交证据。被告尹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登记时间、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分居时间均对。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0月2日原告和人私奔后,至今没有见过原告,我曾多次去石家庄、沈阳等地找过原告,均未找到。原告说我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均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付我20多年夫妻存续期间的花销15万元。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于1988年12月1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二十余年,但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双方感情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分居将近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补偿金5万元及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夫妻存续期间的花销15万元,双方均无证据提交,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