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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85年12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华,男,生于1983年7月26日,汉族。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2007年4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盛,现两子女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合,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没有担负起对家庭和子女应有的责任,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并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华的同居关系,两子女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待证原、被告身份。被告王某华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2月份按农村风俗办酒席,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2007年4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盛,现两子女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华的同居关系,女王某、子王某盛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被告自2003年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至于原、被告两子女的抚养问题,鉴于两子女长期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与被告及其父母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为不改变子女现有生活状况,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故两子女均由被告方直接抚养为宜。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王某、子王某盛由被告王某华抚养,原告胡某某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子王某盛抚养费4000元,至王某盛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胡某某同时负担王某盛今后二分之一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支付)。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国人民陪审员  张福东人民陪审员  任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