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理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理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生于1973年3月28日,藏族,四川省理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无前科。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理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理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林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鸣、代理检察员龚善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徐某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为给其开办的山庄制作板凳,指使董某某、王某某寻找红豆杉。2015年3月17日,董某某、王某某在理县上孟乡日波村一匹沟山上找到红豆杉后,董某某在原地留守,王某某下山告知徐某已找到红豆杉。随后,徐某携带油锯和其妻子丁某某、王某某前往一匹沟山上,三人在一匹沟山上与董某某会合后,徐某用油锯将董某某事先已找到的一株红豆杉锯倒并推下山。徐某、丁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四人在下山途中,被告人徐某发现一株连生红豆杉,徐某将连生红豆杉中的一枝锯倒后推下山去。四人下山后,徐某将锯倒并推下山的红豆杉断成四十根,部分红豆杉断木于3月17日当天运回山庄。2015年3月18日,董某某、王某某将剩余的红豆杉断木背往装车地点时,被理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综合林场巡查人员发现。案发后,经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采伐的树种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和珍稀濒危植物,数量为两株。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两株,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坦白。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未经许可非法采伐、毁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非法采伐红豆杉两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坦白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保护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追缴。)二、涉案红豆杉断木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徐某补种红豆杉两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永刚审 判 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陶乾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泽旺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