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52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22日被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8年2月被裁定假释;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2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9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5月17日被台州市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22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罗某至XX市XX街道XX市场X楼X街XX号摊位即“兰X”女装店,趁被害人邹某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店面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498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只,后在转身逃离店面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拿回手机,被告人罗某挣脱被害人后逃至二楼3号门处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阮某、何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