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白美元诉被告王娟、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美元,王娟,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108号原告白美元。委托代理人周斌,濮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娟。被告王静。原告白美元诉被告王娟、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美元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娟、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娟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同时,担保人王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娟、王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娟、王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白美元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贰分整,每月30日之前付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1年整到期,按时还款,如违反条例按加倍执行,借款人:王娟,担保人:王静,410928198305071300濮阳县柳屯镇黄昌湖村303号,2014年4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娟向原告白美元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有被告王娟、王静给原告白美元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静在担保人处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偿还原告白美元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