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尚俊与张昌华、何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俊,张昌华,何群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65号原告黄尚俊,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冯志,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卓君,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昌华,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何群兰,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黄尚俊与被告张昌华、何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德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尚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彭卓君,被告何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尚俊诉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张昌华陆续向原告购买石材,累计欠货款5005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张昌华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款40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付款100500元,否则将从欠款之日(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加收利息。被告何群兰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昌华支付货款500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何群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昌华未作答辩。被告何群兰辩称,虽然其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但其只是给被告张昌华打工的、没有其他关系,是原告带人威胁后才被迫签的字。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昌华从2014年7月起至2014年9月陆续向原告黄尚俊购买石材。2015年2月3日,被告张昌华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载明:张昌华于2014年9月在重庆大川宝云石材厂黄尚俊处购得石材共欠货款500500元,此欠款需于2015年2月10前付款400000元,剩下余款100500元必须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款,否则将从欠款之日(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加收利息。被告何群兰在欠据的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并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欠据、送货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尚俊与被��张昌华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有效。被告张昌华出具的欠据上明确表明了支付货款的时限及未支付的后果,属于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昌华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群兰在欠据的担保人一栏处签字按手印,应当对欠据上的债务承担保证人的责任,其辩解是受威胁才签的字,但并未举示有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群兰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昌华向原告��尚俊支付货款500500元,并以50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被告何群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8元,减半交纳4804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324(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昌华、何群兰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黄尚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德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守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