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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苏G×××××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至尊造型门前,与行人李庆兰相撞,致李庆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驾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租用的苏G×××××号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至尊造型门前,与行人李庆兰相撞,致李庆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驾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李蕾、李艳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李某、仲某、张某、林某丙、彭某的证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汽车租赁合同、借车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15)赣民诉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9)赣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2011)赣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尸交)鉴字(2015)第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连云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5)21035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淑蓉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