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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峡江安达恒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安达恒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251号原告峡江安达恒顺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峡江安达恒顺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金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雨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何咏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雨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刚、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山支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单号为011231090000048C00001的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30日,原告接受上海安吉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物流公司”)和上海子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元零部件公司”)的委托从上海至成都陆路运输汽车配件和遮阳板。同日,原告委托河南洛阳旭元(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旭元运输公司”)运输前述货物。2013年1月1日,运输车辆在沪蓉高速公路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承运货物受损。因前述事故,原告向安吉物流公司和上海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制动公司”)共计赔偿人民币203,240.97元(以下币种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但二被告拒绝赔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3,240.97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03,240.9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山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所盖公章涉嫌伪造,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首先,被告方曾委托第三方上海广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前往货主之一喜悦(宁波)塑料包装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悦公司”)处调查,取得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并得知该公司公章与合同章基本一致,仅在合同章下方多了“合同专用章(2)”字样。第三方亦前往另一货主子元零部件公司调查,该公司口头告知其从未出具过加盖公章的赔款证明。其次,原告在得知被告方已经取得喜悦公司印章后,放弃了该公司周转箱损失的赔偿要求,显示原告存在心虚等隐情。最后,原告同时提供了其与上汽制动公司签订的委托承运服务合同,以及与安吉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协议,但两者之间互相矛盾。第二,假如法院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中印章造假,受损货物并非原告实际承运,则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方要求保险理赔,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假如法院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印章造假,但原告又提供其他材料证明受损货物确系其承运,在此情况下,被告方认为,原告伪造印章、伪造材料之行为,已违反保险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并构成欺诈,故被告方有权拒绝理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山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与子元零部件公司订立的物流运输服务协议,以证明原告受托承运涉案遮阳板;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涉嫌伪造,因为原告内部曾有人向被告方举报本案涉及的3个合同及公章均系伪造。3、原告与安吉物流公司订立的运输服务合同,以证明原告受托承运涉案汽车配件;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4、货物运输清单,以证明涉案货物数量;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承运涉案货物,因此不认可。5、货物交接承运合同,以证明原告委托洛阳旭元运输公司承运涉案货物;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承运涉案货物,因此不认可。6、赵本宏驾驶证和涉案车辆行驶证,以证明车辆信息和驾驶员资质;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7、涉案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203,240.97元(包含P19助力器、P20制动钳;P21、P22及P24的NCS遮阳板、周转箱);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涉案保险事故造成货损;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保险事故。9、汽车配件物损清单,以证明受损的汽车配件(安吉公司委托的制动钳)的价值为132,728.89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双方曾确认过物损价值,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物损清单不予确认。10、索赔确认函2份、赔款证明2份和事故责任免除确认书1份,以证明因涉案保险事故原告遭受损失203,240.97元;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有伪造嫌疑,其中一份的赔款证明与事故免除确认书出具方是上汽制动公司,并非原告所称的安吉物流公司或者子元零部件公司。11、拒赔通知书,以证明二被告拒绝保险赔付;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12、上汽制动公司、安吉物流公司、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及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上汽制动公司与安吉物流公司为关联公司;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二者仅仅是法定代表人一致,存在同名同姓的可能性,即使是关联公司,既不能证明原告理赔材料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安吉物流公司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山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货物损失清单,以证明该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经过被告定损、原告确认,并扣除免赔率后,总金额为171,077.08元;该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包括三批货物损失(助力器和制动钳、NCS遮阳板、周转箱)属于三家公司所有;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周转箱的损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2、一汽大众成都周转箱损耗统计、索赔确认函、赔款证明,以证明原告理赔时向被告方提交的理赔材料,原告曾告知被告方:货物损失中周转箱属于喜悦公司所有,并且原告已经向喜悦公司进行了赔偿。但是经被告方调查,该事实系捏造;经质证,原告对损耗统计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索赔确认函加盖了原告印章故予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赔款证明真实性认可,3、介绍信,以证明被告方曾派调查员到喜悦公司进行调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确认,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4、喜悦公司合同章,以证明被告调查员取得的章与原告提供的喜悦公司盖章明显不同,原告伪造喜悦公司公章,向被告提供伪造材料;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确认,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5、委托承运服务合同,以证明原告为证明货物损失中助力器和制动钳的来源,向被告方提供了其与上汽制动公司签订的委托承运服务合同,这份合同与诉讼中提供的原告与安吉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相矛盾,证明原告伪造材料;经质证,原告认为由于没有原件,因此无法确认真实性。6、货物运输合同,以证明上汽制动公司表示2013年有一批货物受损,其与安吉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天地物流公司”)存在运输协议,并且与原告无法律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截止,且安吉天地物流公司与原告的委托方安吉物流公司并无关系;7、往来电子邮件,以证明上汽制动公司与安吉天地物流公司已经直接用扣除运费的方式理赔完毕,并未向外出具过赔款证明、理赔函。与原告的表述相矛盾;经质证,原告认为发件人和收件人身份无法核实,附件内容没有显示,因此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相矛盾,且证据第3页出现的签名显示是安吉物流公司,并非被告所称的安吉天地物流公司。8、货物运输合同,以证明上汽制动公司负责人周勇表示该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系伪造,公章经比对也存在不一致;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并未将此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而是在理赔时,应被告业务员的要求补签的合同,该合同盖有上汽制动公司的公章,即使个人签名不一致,也不能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赵本宏驾驶证和涉案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等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山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与子元零部件公司订立的物流运输服务协议,二被告表示涉嫌伪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与安吉物流公司订立的运输服务合同,二被告只是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说明理由或者举证证明确系伪造,故该证据本院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清单、货物交接承运合同,二被告表示原告没有实际承运涉案货物,但又举证证明真正的承运人,故该证据本院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涉案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汽车配件物损清单,索赔确认函、赔款证明和事故责任免除确认书等证据,鉴于二被告已经提交了经双方确认的理赔清单,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告提交的上汽制动公司、安吉物流公司、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及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二被告只是对证据形式持有异议,但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故本院对此可以采信。经审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山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保险货物损失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确认周转箱的损失不在本案货物损失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一汽大众成都周转箱损耗统计、索赔确认函、赔款证明,介绍信,喜悦公司合同章,鉴于原告已经明确周转箱的损失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二被告提交的委托承运服务合同,因二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难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上汽制动公司与安吉天地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否定上汽制动公司与安吉物流公司所签合同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系电子邮件网络打印件,虽然上汽制动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但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收发邮件者的真实身份,故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原告与上汽制动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该合同与原告理赔时提交的合同中经办人签名不一致,但不能据此否认原告提交合同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山支公司向原告签发保险单,承保了原告投保的物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其中特别约定每次保险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同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山支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本身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第三十九条关于物流的释义,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使货物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的过程,主要包括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活动。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安吉物流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安吉物流公司将运输业务外包给原告,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子元零部件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服务协议,子元零部件公司委托原告将该公司生产的货物运输至该公司指定的地点,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2年12月30日,安吉物流公司、子元零部件公司委托原告承运汽车配件和塑料制品至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委托洛阳旭元运输公司实际承运,运输车辆牌号为豫CB93**/豫CB5**,驾驶员为赵本宏。2013年1月1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驾驶员赵本宏驾驶牌号为豫CB93**/豫CB5**车辆行使至沪蓉高速公路邻水至成都段、遇到恶劣天气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及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车载货物受损、道路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并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安吉物流公司、子元零部件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并向被告方报案和提出保险理赔申请。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方经审核确认并签署了保险货物损失清单一份,其中助力器和制动钳货损数额为118,135.38元,遮阳板货损数额为33,816.06元、周转箱货损数额为28,129.70元,合计货损180,081.14元,扣除5%的免赔率为9,004.06元,被告方实际应赔付的数额为171,077.08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周转箱货损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方应实际赔付的数额为144,353.87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原告委托运输的牌号为豫CB93**/豫CB5**车辆于2013年1月1日在沪蓉高速公路邻水至成都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给予赔付。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危险一旦发生,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因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对此负有赔偿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对于原告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运输工具发生碰撞而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应当负责赔偿。原、被告对于原告委托旭元运输公司承运货物的运输车辆在沪蓉高速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异议,但是,被告方主张该事故并非保险事故,被告方对此并不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方的主要理由是交通事故毁损的货物并非原告承运或者原告委托承运。首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的运输车辆隶属洛阳旭元运输公司,依据原告与洛阳旭元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洛阳旭元运输公司是实际承运人,被告方主张洛阳旭元运输公司承运的货物并未接受原告委托,但是,被告方并未举证证明是谁委托洛阳旭元运输公司承运货物。其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受损货物进行了理赔审核,此后,被告方经核实,原告申请理赔的周转箱,并非原告接受委托承运的货物,不应予以理赔,进而对原告的全部理赔予以拒绝;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涉及周转箱损失的理赔;诉讼中,被告方又向安吉物流公司、子元零部件公司进行核实,就原告理赔时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指出了部分瑕疵,从而认为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方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最后,依据被告方的抗辩意见,被告方只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进而怀疑原告伪造证据,但是,被告方在诉讼中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伪造证据的事实已经被查证属实,因此,被告方的抗辩主张仅仅是推测而已。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方主张涉案交通事故并非保险事故,因而不负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理赔数额仅是原告对货主的赔偿数额,但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助力器和制动钳、遮阳板货损数额进行了审核确定,故本院应按原、被告核定的损失数额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提交理赔资料、货损数额核定过程中,存在瑕疵,以致被告方未能及时准确地作出理赔,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原告主张诉请被告方赔偿保险理赔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保险单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金山支公司签发,而拒赔通知书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发出,且两被告之间系分公司与支公司的隶属关系,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峡江安达恒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4,353.87元。二、驳回原告峡江安达恒顺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8元,由原告峡江安达恒顺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负担3187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周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