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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存海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霞,姜存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存海。委托代理人钱亚涛(特别授权),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霞因与被上诉人姜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存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姜存海与刘霞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5日,刘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姜存海借现金60000元,刘霞出具借条一份给姜存海。后刘霞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刘霞立即给付姜存海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霞辩称:2012年刘霞向姜存海同居的妻子宋雪娇借款及刘霞向姜存海出具借条均是事实,但刘霞借款后已先后五次将该款全部还清,由于姜存海要求还款仓促,刘霞还款后要求姜存海在借条中注明还款数额,刘霞在还清全部借款后向姜存海索要借条,姜存海以借条遗失为由表示不会再向刘霞要钱而未将借条还给刘霞,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姜存海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刘霞向姜存海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姜存海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刘霞向姜存海借款后有否将该借款60000元还给姜存海。围绕争议焦点,姜存海认为刘霞未还款;刘霞则认为已先后五次将该款全部还给姜存海,刘霞并申请证人柳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作证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刘霞虽然申请三名证人到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刘霞已将60000元还给姜存海,且刘霞抗辩分五次还款给姜存海时均未能向姜存海收回借条或由姜存海出具收款手续的意见与常理不符,刘霞该抗辩理由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姜存海与刘霞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刘霞无证据证明其借款后已还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支付姜存海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刘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存海60000元。如刘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刘霞负担(姜存海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刘霞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刘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存海支付)。上诉人刘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由于充分相信被上诉人,因此还款后未收回借条,但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柳某证实了上诉人已还款10000元的事实,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自己口述已收到还款3-4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已还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未予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存海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存在,在一审卷宗中我方已经出示了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后因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时间签署调解协议致调解未果。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案涉6万元借款是否确已偿还的问题,上诉人称其自2013年1月份起共分5次偿还了被上诉人上述借款,并在一审期间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予以作证,然三位证人到庭仅能陈述其听说或知晓上诉人曾经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但均未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五次还款的具体金额及细节,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不足以充分有效地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且上诉人自2013年1月起即多次偿还借款,仅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就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还款手续或收回借条,其做法明显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在二审中关于最后一次还款时间的陈述与其一审代理人及证人柳某的陈述亦前后不一,故上诉人主张其已经还款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霞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