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谭显明与黄云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显明,黄云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5号原告谭显明,男,生于1979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学闽,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云忠,男,生于1971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未到庭)原告谭显明诉被告黄云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皓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春辉、人民陪审员刘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在安县法院塔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显明诉称:2012年被告黄云忠雇请原告做活。2013年2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人工费10,000.00元。后来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由此,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云忠偿还下欠人工工资10,000.00元。被告黄云忠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权利。本院认证:原告谭显明所举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黄云忠雇请原告谭显明做活。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就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下欠原告人工费1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由此,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云忠偿还下欠人工工资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云忠下欠原告谭显明人工费10,000.00元属实,原、被告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云忠应当承担偿还下欠原告谭显明人工费10,000.00元的责任。原告谭显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云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调解未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云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谭显明的人工工资10,000.00元。如被告黄云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黄云忠负担。原告谭显明已经垫付的,由被告黄云忠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