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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袁国辉与马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分居二年以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同居,后于2011年7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于2012年3月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德惠市松花江镇东龙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公安局松花江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宁夏固原市公安局原洲区分局中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德惠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申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郭金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