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赵某。被告熊某甲。委托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卫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随州市曾都区婚姻登记处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因我与被告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甚少,即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形同陌生人,分居生活达六年之久,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到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离婚无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双方分居达六年之久也无任何根据;3、原告要求离婚的起因是索要巨额款项未果;4、我希望同原告重归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赵某与被告熊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随州市曾都区婚姻登记处登记领取鄂随曾结字第××××号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2月3日,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熊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系再所难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交流,相互包容,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储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