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苗丽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丽娜,郭彦林,毕宗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118号原告苗丽娜,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郑连伟,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郭彦林,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被告毕宗礼,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东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丽娜诉被告郭彦林、毕宗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丽娜委托代理人郑连伟、被告毕宗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彦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丽娜诉称,2015年2月6日上午9时50分,在102线719公里+700米处,郭彦林驾驶被告毕宗礼的所有的吉C48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辽AS0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彦林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毕宗礼辩称,原告所诉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被告郭彦林驾驶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该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不是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郭彦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我公司同意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9时50分,在新民市102线719KM+700米处,被告郭彦林驾驶吉C48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苗丽娜驾驶的辽ASOF**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苗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彦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丽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988.9元。原告肇事后,花费施救费800元。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2311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88.9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2311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车辆损失鉴定、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苗丽娜在交通肇事中受伤、车辆损坏,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彦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彦林所驾驶的车辆,车主系毕宗礼,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其确有花费酌情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丽娜医药费1988.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丽娜车辆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丽娜车辆损失86177元(123110元*70%=8617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丽娜施救费560元(800元*70%=560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丽娜交通费2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毕宗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