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3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三奎与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奎,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655号原告陈三奎,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法定代表人郭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毅,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原告陈三奎诉被告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行同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奎之委托代理人贺孟东,被告燕行同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毅,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奎诉称,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至房山区大豆路阎村开发区门前时,与桑XX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SM6**的小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脑挫伤、下颌部撕裂伤、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桑XX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桑XX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27.24元、救护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400元、服装费543元、手机费4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燕行同盛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司机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付。我公司在良乡医院为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5562.45元,在武警总医院支付医疗费195300元,票据在原告处,给过原告女儿3000元现金,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我们为原告垫付了4900元的护理费,原告在诉讼请求当中应当予以扣除。交通费原告没有发票,且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服装费、手机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原告大概住院五次,原告应提供每日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需要再次住院的医嘱,如果出示不了,我们不认可。对于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2时20分,桑XX驾驶车牌号为京NSM6**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山区大窦路闫村开发区门前,适遇陈三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前部及风挡与陈三奎及陈三奎的自行车接触,造成陈三奎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桑XX负全部责任,陈三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怀柔医院、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房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下颌部撕裂伤、肋骨骨折等,原告实际住院共计89天。2015年5月11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三奎的伤残程度属I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20%。(二)被鉴定人陈三奎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三)被鉴定人陈三奎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日。(四)被鉴定人陈三奎伤后合理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陈三奎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燕行同盛公司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及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的住院押金19530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含被告垫付的部分。同时,原告认可被告燕行同盛公司为其垫付现金9900元,且未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经本院依法核实确认,包含被告燕行同盛公司为其垫付的现金9900元,原告陈三奎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含救护费)479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60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80904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燕行同盛公司系事故车辆京NSM6**的所有人,桑XX系该公司职员,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桑XX与陈三奎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桑XX为全部责任、陈三奎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桑XX系被告燕行同盛公司的职员,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燕行同盛公司承担。桑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燕行同盛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扣除被告燕行同盛公司垫付的住院押金,原告诉请47227.24元医疗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房山区中医院诊断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救护费,根据救护费票据予以确认,并计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参考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其营养期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酌情确认为30元。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结合其劳动合同、工资打卡明细酌情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确认其误工期为90日,原告诉请的2100元工资标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陈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赔偿指数及原告年龄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1000元。陈三奎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陈三奎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为10000元。手机费、服装费、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燕行同盛公司为原告垫付的9900元现金,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燕行同盛公司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三奎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万零六百元、误工费八千四百九十六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九百零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三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零三百五十一元二角四分。三、驳回原告陈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六元,由原告陈三奎负担一千零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