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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常国永与被告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永,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386号原告:常国永,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常国永与被告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明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7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国永,被告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顶管工程。2014年12月22日,针对拖欠工程款双方签订《工程款未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3413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1315元。2、判决被告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支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没有现金给付。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审核认定:开原顶管工程款未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1315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庭举示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长期为被告承建顶管工程,承建期间,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顶管工程款未结算单,共计欠款为341315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未结算单,双方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13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出具未结算单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请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常国永建设工程款341315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42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210元,保全费22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巩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