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市越海全球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越海全球物流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3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越海全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威,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园,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侯为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雪亮,女,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越海全球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毅、高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左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承运第三人的货物至指定地点,该批货物由原告承保货运险。被告在承运该批货物途中致货物全部丢失。该批货物出险后,第三人向原告索赔货物损失235604.66元。经原告核赔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赔款235604.66元。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尽到运输合同义务,致使托运人的货物在其承运期间出现全部灭失(损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即货物托运人支付了赔款,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5604.6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我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国内货运合同约定免除我司就第三人通过保险理赔获得赔偿的货损责任,故原告不得就其保险赔偿向我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该合同第11条约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乙方(即本案被告)应采取措施力保货物的安全及完好,同时向航空、公安、交通等部门报案并获取相关的意外证明和完整索赔资料,由甲方(本案第三人)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如因资料不全而造成的索赔失败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凡在乙方承运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者均由乙方负责赔偿,”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后,为方便第三人善后事宜的开展,我方采取了及时报警等措施,及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就涉案货损向第三人作出赔付,本案货损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货损、货差,我司无需就涉案货损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位第三人向我方行使追偿权是基于第三人向我司索赔的货物损失,而本案第三人对涉案货物损失无权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追偿涉案货物损失无权利基础。2、我司在承运第三人通讯设备的过程中,发生货物被盗的保险事故,这里的盗窃货物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成为原告追偿的对象,而我司不应成为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3、即便原告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当庭表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一份《国内货运合同(2片区)》,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货物,货物的启运地(起始地)为甲方指定之深圳仓库、惠州仓库、东莞仓库,货物的目的地为甲方下达发货指令之《中兴通讯手机签收单》或《中兴通讯设备签收单》中所示的收货地址或客户地址。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的货物,由甲方办理国内货物运输险。货运时效按小时设置,货运时效考核以乙方接到甲方下达发货指令4小时后开始起算,以货物到达指定目的地并且客户签收的时间为止。如发生水灾、火灾、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事由引发的运输延迟则予以免责,同时乙方要采取一切措施力保货物快速运达目的地。合同第11条约定,如果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意外,乙方应采取措施力保货物的安全及完好,同时向航空、公安、交通等部门报案并获取相关的意外证明和完整索赔资料,由甲方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如因资料不全而造成的索赔失败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凡在乙方承运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者均由乙方负责赔偿。本合同自2012年8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3年7月31日。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保险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公路、铁路、航空、水路和联合运输中的运输货物及流动中的财产;保险责任范围为原告的保险条款承保范围,即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陆上运输货物险条款(火车、汽车)》(2009版)的一切险、《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的综合险承保范围进行承保;货物运达最终目的地或最终安装地点后30天内开箱发现运输货损的按照保险条款赔偿,卸货时的清洁签收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但外包装有明显的受损痕迹时,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收货代表应该要求承运人签署货损证明,或在签收单上批注受损情况;保险区域范围为中国境内,从仓库位置到用户安装机房或者指定地点开箱之间的运输和装卸过程;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系统产品按产品成本价格计算,逐月申报。手机产品按产品认购价格计算,逐月申报;在赔偿处理条款中约定,当货物外包装无损时,货物抵达安装地点90天内开箱后发现损失的,如原告无法举证损失是由于第三人原因或非运输途中外来原因导致的损失时,以第三人质量部门出具损失原因鉴定报告为索赔依据,根据保险合同核定损失;本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就被告运输的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原告据此向第三人签发了一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保险标的名称为通讯设备一批,货票运单号码为IHJ1301310016,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3年1月31日,第三人将两件货物交给被告由深圳运至南京。被告在第三人提供的设备签收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该签收单载明:提单号为IHJ1301310016,货物件数为2件,运输方式为国内公路运输,到货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收货地点为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666-1号万通物流园1#仓库。被告将第三人托运的该货物转委托给深圳旺平达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承运。第三人交给被告承运的该货物在承运过程中丢失。东源县公安局仙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以下内容:“2013年2月1日早上6时度,我所接司机武锋(男,1983年8月2日出生,安徽毫州市利辛县町镇人,身份证号:342130198308028318)报警称:其驾驶车牌号为豫PF8712货车装载深圳旺平达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行驶至粤赣高速河源市东源县热路段时发现货物被盗。被盗电子产品和服装一批。经我所侦查,案件至今未破。”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货物货损证明》,内容如下:“我司承运贵司深圳至南京(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666-1号万通物流园1#仓库)的货物,合同号:S3NJ20121201PONL,单号:IHJ1301310016,在运输途中造成装箱单号B130113653716,130113825934共2件货物丢失。经我方人员核实情况属实。”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就涉案货物向原告索赔,第三人在索赔通知书中称所丢失的货物估计损失金额为235604.66元,并要求原告赔偿金额235604.66元。原告经核损后确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核定损失额为235604.66元,理赔金额为235604.66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35604.66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授权原告向被告索赔。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限为15天。另查,第三人就其于2013年1月31日交由被告承运的提单号为IHJ1301310016的两件通讯设备的价格作以下说明:交由被告承运的提单号为IHJ1301310016的两件通讯设备系由其公司自行生产,物料代码为127200250560,物料名称为ETXDC|2路C型10GEPON局端线路板|,是由193种物料通过焊接、贴片、组装等程序完成。该两件通讯设备货物价值为235604.66元,计算依据为201371.50元+201371.50元×0.17=235604.66元(201371.50元为丢失货物的成本价,0.17为税率)。以上事实有《国内货运合同(2片区)》、《保险协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签收单、《证明》、《货物货损证明》、《权益转让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受第三人委托,为第三人运输货物,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负有管理义务。第三人就涉案受损货物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原告就涉案受损货物向第三人履行赔付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委托被告以公路运输方式运输涉案货物自深圳至南京,被告将涉案货物转委托给深圳旺平达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承运,深圳旺平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运输涉案货物途中导致货物丢失,被告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盗取涉案货物的犯罪嫌疑人才是原告追偿的对象,其不应成为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系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其作为承运方有义务保证货物的安全性,不论运输途中发生涉案货物被盗等情形,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均应全程履行承运人的安全保障责任。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认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国内货运合同(2片区)》第11条约定内容系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故原告无权向其追偿货物损失,本院认为,从《国内货运合同(2片区)》第11条约定的内容分析,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并不是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只是托运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货物损失向保险人或承运人追偿的一种选择。本案中,第三人就货物损失已从保险人即原告处获得理赔,且已将取得赔偿款范围内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当然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向他人提供的包括涉案通讯设备在内的商品均系其自行研制,市场上无同类可比较的商品,因此第三人交付给被告承运的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以第三人出具的报价为准,被告应当将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的保险赔偿金235604.66元及利息损失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35604.6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越海全球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金235604.66元及利息(利息以235604.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深圳市越海全球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 通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程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