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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549号原告邱某某,男,1983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董某某,女,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邱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5日在新余市渝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2年12月份,被告说要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务工,不仅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4月25日在新余市渝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认为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并无感情基础,被告婚后不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原告庭后向本院表示如果被告能回来,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同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