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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曲阜市五星纸业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五星纸业有限公司,吕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483号原告曲阜市五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72498104-3。法定代表人孔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渠继东,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兖州市。原告曲阜市五星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林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乙、渠继东,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五星纸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纸板、纸张销售公司,被告经常从我公司购置纸张,最近几年被告经常以各种借口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底我公司与被告进行了一次对账,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163981.25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给付所欠货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63981.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纠纷,对账单我都签名了,我不认为是纠纷,而且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多次协商,原告所述的对账单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吕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经双方业务往来账核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吕某某共欠原告公司163981.25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欠款163.981.25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原件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庭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款事实、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且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3981.25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对账单仅是对一段时间内的业务往来账的核对确认,未约定还款事宜,不应当视为催款,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五星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3981.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林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