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农民,住……。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杨某(已判刑)因工程事宜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抓扯。当日,杨某找到唐某某(已判刑)、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商量“教训”张某。2013年11月29日,黄某某将杨某叫人交给自己的2000元拿给唐某某,并用手机上的照片向唐某某指明被害人张某,后唐某某、吴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观山湖区中渝第一城二标段工地处,找到张某并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右胫骨骨折属轻伤,因外伤致左耳轮角裂伤疤痕形成属轻微伤。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遵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要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而提供帮助,导致被害人被伤害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浩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代理审判员 张鸿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