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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汪有明投放危险物质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汪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汪有明,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禄劝县XX镇XX村委会XX队XX号。2013年2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有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4年7月3日以(2013)昆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有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汪有明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14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汪有明与被害人武某甲(女,时年38岁)素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达到与武某甲共同生活的目的,汪有明预谋杀害武某甲之夫何某某(被害人,时年44岁)。2013年1月31日,汪有明明知何某某家杀猪请村民吃饭,于当日23时30分许,潜入云南省禄劝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何某某家厨房,将事先准备的“弩箭”剧毒药粉撒在“猪肝生”等凉菜中。次日上午,被害人刘某某(殁年80岁)、武某乙(殁年67岁)、赵某甲(时年46岁)等二十余人在何某某家吃饭,因食用凉菜“猪肝生”而先后出现呕吐、嘴麻、四肢无力等中毒症状,其中刘某某当场死亡,武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武某乙因乌头碱中毒死亡。案发后次日,汪有明在接受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告人汪有明家中提取的剩余“弩箭”中草药、从被害人何某某家提取的剩菜“猪肝生”等物证,医院出具的救治情况报告等书证,证人赵某乙、黎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武某甲、何某某、赵某甲等的陈述,证明从提取的剩余“弩箭”中草药、“猪肝生”中检出乌头碱成份的毒物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武某乙死于乌头碱中毒的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有明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有明以投放剧毒物质的手段,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汪有明为满足个人卑劣欲望而投放危险物质,致二十余人中毒,其中二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汪有明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1481号维持第一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汪有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利然审 判 员  李智明代理审判员  杜曦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