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琴、夏安环与被告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夏安环,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王秀琴,1972男8月18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夏安环,1946年4月10日,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紫薇、寇丽莎,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030653-9。法定代表人邹环伊,经理。地址:河北省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琴、夏安环与被告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紫薇、被告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琴、夏安环诉称,承德市众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长期供货关系,自2012年12月开始,持续为被告供应货物。截止2013年11月,被告共拖欠货款190360.88元。2014年8月1日,承德市众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注销。二原告系承德市众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多次就该笔欠款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一直未予清偿。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5日,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为承德市众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并盖有该公章,证明被告欠二原告货款190360.88元至今未付。2、承德市双桥区工商局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承德市众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证明二原告王秀琴、夏安环曾系承德市众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股东,现在由王秀琴、夏安环主张债权。被告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一号证据欠条认可,承认有此笔欠款。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由于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现无力偿还该笔欠款,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支付货款利息,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别的没有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承德市众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长期供货关系,自2012年12月开始,持续为被告供应货物。截止2013年11月,被告共拖欠货款190360.88元。2014年8月1日,承德市众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注销。二原告系承德市众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多次就该笔欠款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另查明,原告主张债务利息自原告立案日期2015年5月8日起开始计息,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日期支付价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债务利息自2015年5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荣义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王秀琴、夏安环支付货款190360.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4.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平泉荣义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07.00元)。审判员 李靖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自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