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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刑执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匡金权走���、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匡金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227号罪犯匡金权,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罪犯匡金权贩卖毒品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判处罪犯匡金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匡金权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罪犯匡金权的刑罚。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提出将匡金权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下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三次。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匡金权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匡金权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代理审判员  游继文代理审判员  涂胜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