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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苏秀珍诉顾勇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秀珍,顾勇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秀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勇敢。上诉人苏秀珍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苏秀珍系顾勇敢的继母。***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顾勇敢父亲顾怀龙承租的公有住���,苏秀珍与顾怀龙结婚后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2005年3月1日,顾怀龙报死亡。同月,顾勇敢申请更改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系争房屋自2005年4月1日起更改租赁户名为顾勇敢。顾怀龙过世后,苏秀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顾勇敢婚后与其妻子居住在其岳母马新妹(已死亡)承租的上海市宛平南路***弄***号403-2室公有住房内。2014年12月26日,顾勇敢与案外人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顾勇敢向案外人承租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弄***号1603室房屋,月租金为1800元。原审另查明,2005年10月,顾勇敢曾向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支付过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的房屋租金661.50元。苏秀珍则认为这是顾勇敢为了更改租赁凭证所支付的费用,其并不知晓,并陈述系争房屋的租金一直由其支付。对此,顾勇敢表示除了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的租金是由其支付的以外,其并未支付过系争房屋的租金。原审还查明,2014年8月27日,苏秀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苏秀珍对***房屋享有居住权,顾勇敢停止对苏秀珍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妨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苏秀珍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后,顾勇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苏秀珍向顾勇敢返还由顾勇敢代为支付的***的房屋租金661.50元;二、苏秀珍向顾勇敢支付在外租房而产生的房屋租赁费(以1200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苏秀珍承但。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就顾勇敢主张苏秀珍返还其于2005年10月支付的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的系争房屋租金,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顾勇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该部分租金向苏秀珍进行过催讨,故对于顾勇敢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苏秀珍对于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顾勇敢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系争房屋亦享有使用的权利。现因考虑到顾勇敢、苏秀珍系继子女关系,系争房屋的实际面积亦不适宜由顾勇敢一家和苏秀珍一同居住,故就顾勇敢要求苏秀珍支付其在外租房而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顾勇敢、苏秀珍的实际亲属关系以及苏秀珍作为独居老人的实际情况,就顾勇敢主张的在外租房而产生的费用标准,由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判决:一、苏秀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勇敢因在外租房而产生的房屋租赁费(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顾勇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顾勇敢负担5元,苏秀珍负担2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苏秀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系“非法”变更承租人取得租赁凭证,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一天,且上诉人生活拮据,无力支付被上诉人每月500元的租赁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顾勇敢辩称:系争房屋是被上诉人单位分配,其为原始受配对象,且现为户主和承租人,但却未能取得应有的权益,上诉人应当承担其在外租房的相应租金,故原审判决正确,要求��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顾勇敢出示了《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一份,欲证明系争房屋是由其单位分配,本人亦为原始受配对象之一。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顾怀龙于2005年去世后,被上诉人当月办理了变更手续成为公房承租人,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非法变更,但其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亦从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撤销,故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受配对象和现承租人,对于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益,而双方客观上又确实不宜共同居住,故在由上诉人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情况下,原审酌情判决其适当支付被上诉人在外租房的部分费用,所做处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闻淙审判员  周 欣审判员  方 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韫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