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金海跃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梁爱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86号原告金海跃。被告梁爱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严建国。委托代理人陈旭。原告金海跃与被告梁爱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跃、被告梁爱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跃诉称,2013年10月11日11时,被告梁爱星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鲁R3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鲁RD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区水产路XXX号内倒车行驶时,不慎撞到边上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爱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128.0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1,362元、误工费39,000元(6,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950元(50元/天×60天+95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杂费113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爱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爱星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且均系被告梁爱星垫付;其余费用,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鲁R3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审核;3、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本起事故发生前一个月,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社保缴纳证明以及事发后工资损失证明,且原告的收入已达纳税起征点,故应提交税单予以佐证,如原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则只认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护理费,对住院期间发生的护工费收据不予认可,故仅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6、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7、杂费,对其中检查垫等18元的票据无异议,对尿垫等的收据有异议,不属于正规发票;8、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1日11时,被告梁爱星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鲁R3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鲁RD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区水产路XXX号内倒车行驶时,不慎撞到边上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爱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梁爱星就本案所涉鲁R3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共计42,128.01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均系被告梁爱星为原告所垫付的;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并为生活起居需要,购买便盆、尿垫等支出杂费11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护工费95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的费用均系事发后被告梁爱星为其垫付。三、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踝(三踝)骨折,右踝软组织挫伤,右跟骨骨折,现右足踝关节肿胀、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2,300元。四、原告系江苏省家庭户籍。上海佳遥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运输部集卡司机,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上班,月工资为6,500元。同时,原告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账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梁爱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梁爱星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中41,843.0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5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以及实际护理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630元。5、误工费,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并参照2013年度上海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27,65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42,384元,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杂费113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2,3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费用共计124,380.0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7,9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即36,416.01元由被告梁爱星承担。根据原、被告庭审意见,对于事发后被告梁爱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128.01元,从其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海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964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梁爱星赔偿原告金海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杂费计36,416.01元,与事发后被告梁爱星垫付的医疗费42,128.01元抵扣后,原告金海跃应返还被告梁爱星5,7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梁爱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