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与张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张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三庄新村。代表人班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建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委托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广灵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广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温建斌,被上诉人张锦的委托代理人邢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25分许,王常富驾驶晋B530**号大型汽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岭洞口山场路口7米处时,将同向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锦撞倒,造成原告张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锦被送往广灵县���民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到山西医科大学一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双侧血胸、左侧肋骨骨折、T6椎体楔形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锦在该院住院至11月12日,出院后转回广灵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月25日出院回家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015年1月22日,原告张锦委托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该中心对原告张锦的伤情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常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锦无责任。王常富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财保广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锦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7508.9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7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常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锦发生交通事故,且王常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当对原告张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常富的事故车在被告中财保广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锦的损失给予赔偿。对原告张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75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894元、残疾赔偿金988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54.13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7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70元,合计1202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锦经济损失12027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财保广灵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27057.47元,并申请对被上诉人张锦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被上诉人张锦的伤残等级不合理,鉴定不真实,不符合实际伤情,故申请重新鉴定。2.伤残等级应为三个十级,相应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应为93212.53元,比原审法院判决��少保险赔偿金27057.47元。被上诉人张锦的代理人答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鉴定中心有司法鉴定资质,因此鉴定是客观真实的。3..上诉人未在法律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在二审中应不予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锦的伤残等级如何确认以及相应的赔偿金应当如何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张锦的伤残等级如何确认的问题,被上诉人张锦在原审中提交了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上诉人中财保广灵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张锦提交的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确认被上诉人张锦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关于保险赔偿金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张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其伤残等级及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共计1202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财保广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俊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