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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洪娟与被告栾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娟,栾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033号原告于洪娟,女。委托代理人宫润杰,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宇杰,男。委托代理人高长远,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霞,女。原告于洪娟与被告栾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润杰、被告栾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远、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另案原告辛君晴驾驶辽BQK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1国道1542公里+20米处路段时与被告栾宇杰驾驶的辽F646**号货车相撞,并致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辛君晴负事故主要责任,栾宇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10174.11元。诊断书载明,休治2个月。经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174.11元、伙食补助费924元(12元×77天)、误工费4952.55元(36.15元×137天)、护理费7382.76元(95.88元×77)、交通费308元(4元×77天)、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156.90元(10523元×3年×10%)、鉴定费770元、拖车费300元及停车费100元,合计49114.32元。涉案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栾宇杰按40%的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栾宇杰承担。被告栾宇杰辩称,我应负10%的事故责任;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认定误工费;原告的伤情不需二级护理,对护理天数不予认可,且日护理费过高,应按36.15元/日计;护理人在病房护理,不需支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拖车费与停发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拖车费票据未显示系涉案二轮摩托车,故对两项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异议;长期医嘱单只记录至10月2日,即原告存在挂床情形,故不应按住院天数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拖车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未显示系涉案二轮摩托车,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停车费及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另案[(2015)东民初字第02032号]原告辛君晴驾驶辽BQK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1国道1542公里+20米处路段时与被告栾宇杰驾驶的辽F646**号货车相撞,并致辛君晴及其车上乘坐人本案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辛君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栾宇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10174.11元(门诊费1066元+住院费9108.11元)。诊断书载明,休治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姨妈王淑红护理,王淑红无固定收入。原告为农村居民。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胫骨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70元。原告另支出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00元。被告栾宇杰为原告交纳了修车费1200元。事发时,涉案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仅被投保了交强险。另案原告辛君晴同意由本案原告单独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拖车费收据、停车费发票、修车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另案原告辛君晴无驾驶证、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栾宇杰未把后箱板关上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辛君晴负70%的事故责任,被告栾宇杰负3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涉案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在该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栾宇杰作为侵权人按30%的比例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对被告栾宇杰“负10%的事故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为“生活护理”,且护理人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护工标准请求护理费、护理人往返医院与居所亦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与交通费均予支持,即对被告栾宇杰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虽长期医嘱单记载至“2014年10月2日”,但该节不足以否定病历中“出院日期”的记载,结合出院日期始出具的一组诊断书,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77天,并对其按住院与休治天数之和请求误工费亦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辛君晴所负的事故责任,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947.07元(10523元×3年×10%×30%)。二被告未能对拖车费收据及停车费发票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两项请求亦予支持,但对被告人保公司“停车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予以支持,并认定该款由被告栾宇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0174.11元、伙食补助费924元(12元×77天)、误工费4952.55元(36.15元×137天)、护理费7382.76元(95.88元×77)、交通费308元(4元×77天)、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947.07元、鉴定费77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46904.49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亦合理,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洪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拖车费合计45706.38元(10000+4952.55+7382.76+308+21046+947.07+770+300);二、被告栾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洪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停车费合计590.43元[(10174.11+924-10000+770+100)×30%]。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栾宇杰承担487元,原告自行承担23元。被告栾宇杰待执行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