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秋生与李正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徐秋生,男,被告李正开,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负责人熊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兵胜,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秋生诉被告李正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开、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生诉称,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李正开驾驶赣11/039**号变型拖拉机在本市天洁路李家安置房路段倒车时,撞倒后方原告,酿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内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全身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3天,后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60日、60日。事故发生后,经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李正开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赣11/039**号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李正开已支付)、护理费(参照2013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工资标准计算)(60×142元/天)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现为城镇居民)21873元/年×[20年-(68岁-60岁)]×0.1=26248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3918元。原告向被告索赔不着,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正开赔偿原告徐秋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9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开辩称,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000元的商业险,没有投保免赔险,因此有涉及商业险的部分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医疗费要求在总医疗费金额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相关赔偿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医疗费9000元,应当进行相应的抵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正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60日、60日。被告李正开无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代理人要求法庭核实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4认为定残标准有误,应该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认定;后续治疗费在6000元左右;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鉴定费请法庭核实票据原件,且该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李正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李正开在事故后垫付医疗费、抢救费共计人民币30532.2元(其中被告李正开垫付了21532.2元,剩余9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垫付)。原告、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对被告李正开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赔付信息,证明我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9000元医疗费;2、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且有20%的免赔率,并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被告李正开对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徐秋生在事故发生前土地已被政府全部征收,其主要收入不来源于土地,赔偿金具体的计算标准以相应的法律法规为准,故本院予以确认;2、3的证据三性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鉴定结论是有鉴定资质的权威鉴定机构作出,且出具的是国家税务发票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原告、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的证据三性原告及被告李正开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李正开驾驶赣11/039**号变型拖拉机在本市天洁路李家安置房路段倒车时,撞倒后方原告,酿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内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全身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3天,后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60日、60日。事故发生后,经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李正开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赣11/039**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元的商业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正开垫付了医疗费用2153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被告李正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的扣除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扣除比例为1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正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提交的赔付信息、保险条款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原告徐秋生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正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正开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保额的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险部分承担。对于本案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0532.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按15%计算为3079.83(30532.2-10000)×15%元)】;2、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60天及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87.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为5268元(60天×87.8元/天)。3、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为460元(23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由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鹰潭市月湖区东湖街道办事处高桥社区居委会、鹰潭市国土资源局月湖分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为失地农民,主要收入不来源于土地,且原告已68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6247.6元(21873元/年×12年×10%)6、原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区域情况,本院确认酌定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并导致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17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78507.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应为44615.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68元+残疾赔偿金26247.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李正开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为22673.93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507.8元-交强险赔偿部分44615.6元-鉴定费1700元)×80%-3079.8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289.5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9000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需赔偿原告58289.53元,由于被告李正开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合计21532.2元,扣除被告李正开需承担的鉴定费1700元,诉讼费1148元,非医保用药3079.83元以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所需承担的6438.44元(78507.8元-44615.6元-1700元)×20%,故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李正开垫付款916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秋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及其他人身损失46123.6元,共计人民币491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李正开垫付的赔偿款9165.93元;三、驳回原告徐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正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徐刚兴审判员 程瑜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