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倪国兴与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倪国兴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才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国兴。上诉人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国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9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案由的确定应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二、倪国兴承包绿城富春和园项目地下室装饰工程,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工程分包合同,而本案的案由也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非整个工程合同纠纷大类,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者分属不同的案由,原审法院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等同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杭州市富阳区,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中强公司主张由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