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苏海狮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龙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龙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海狮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人合议庭成员签名书记员 校对签发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龙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桥西路北。法定代表人吴海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狮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新桥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项达章,董事长。上诉人唐山龙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海狮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洲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泰靖商初字第01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龙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现龙洲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洲公司上诉称:本案中龙洲公司与海狮公司在合同中书面约定的诉讼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的管辖法院的范围列举中没有案涉合同约定的提起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该约定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提起诉讼方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属约定管辖,且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海狮公司作为提起诉讼方,其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龙洲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乐文审判员钱晖代理审判员朱希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梅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