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变诉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变,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781号原告张俊变,女,1966年1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丽琴,女,1971年1月5日生。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帅领。委托代理人董少朋,男,1969年5月4日生。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少举。委托代理人艾晓宇,男,1988年1月20日生。原告张俊变因与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河公司)、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俊变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琴,被告颍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少朋,被告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颍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颍河公司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9分。2014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颍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颍河公司向原告借款56.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颍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颍河公司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1分。上述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并由被告银龙公司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颍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8月27日18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9分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4年10月4日56.5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6.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4年10月24日65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银龙公司对被告颍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颍河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属实,但对本案借款约定利率偏高的部分要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判。被告银龙公司同被告颍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7日借款合同、收据、担保函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颍河公司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9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2、2014年10月4日借款合同、收据、担保函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颍河公司向原告借款56.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3、2014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收据、担保函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颍河公司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1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银龙公司对被告颍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颍河公司、银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颍河公司、银龙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24日被告颍河公司在被告银龙公司的担保下分别向原告借款18万元、56.5万元、6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1.9分、2分、2.1分,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6个月、3个月。借款当日,原告将上述3笔借款交付给被告颍河公司。被告颍河公司已分别按月息1.9分、月息2分、月息2.1分别向原告付息至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4日、2014年12月24日。后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颍河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139.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函、收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颍河公司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颍河公司偿还借款13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颍河公司分别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5日、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1.9分、2分、2分支付18万元、56.5万元、65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龙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变借款本金13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9分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56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上述三笔借款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8678元,由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