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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绰号“搞不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发现陈某停在兴安镇XX城“多又好”购物中心门口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没有取钥匙,遂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13元。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家中将被盗的新蕾牌电动车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天网截图照片及指认被盗电动车照片;证人杨某、宾某、周某、刘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天网视频监控;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赵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磊鑫第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