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曾艳玲与黄家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曾艳玲,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晖,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曾艳玲诉被告黄家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确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收回所有尚欠本金和利息。原告当天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同意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风华路六座骏景旭日豪庭北座二栋602的物业作为还款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就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82500元(从2013年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起诉日,顺延至实际清还日),计232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三、就以上款项原告对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风华路六座骏景旭日豪庭北座二栋602的物业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借据原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两份、房产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约定利息3%,且约定以被告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风华路六座骏景旭日豪庭北座二栋602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被告违约需承担律师费。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处理相关事宜。本院依法对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所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3%,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在每月27日前清付当月利息。若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尚欠本金和利息,如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期间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催收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同意以其自有的座落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风华路六座骏景旭日豪庭北座二栋602的物业作为抵押担保,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上述抵押物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风华路六座骏景旭日豪庭北座二栋602的物业,该房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前已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再查,2015年6月9日,原告与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宜,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表示已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按每月3%计算,该标准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计算为:150000元×6.15%÷365天×4倍×834天=84313.9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该时间段利息为82500元,该主张系原告诉权行使,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赔偿原告追讨款项所支付的律师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与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因提起本案诉讼追收及实现债权而需支付的律师费数额,从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受托代理本案诉讼后已实施的包括参与庭审等行为来看,原告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约定给付的律师费应属其确定发生的费用支出。而本案中原告确认并未全部支付,本院根据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办案过程中所花费的劳动及律师费收费办法,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被告所有的抵押给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风华路六座骏景旭日豪庭北座二栋602的房屋优先受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该房屋抵押登记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在先,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优先受偿须待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实现债权后才享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艳玲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为82500元,从2015年6月11日开始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家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艳玲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原告曾艳玲有权对被告黄家晖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风华路六座骏景旭日豪庭北座二栋602的房屋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第一抵押权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曾艳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6.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曾艳玲承担25元,被告黄家晖承担248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