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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龙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经鉴定,王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6mg/100ml)驾驶粤TUL2**号小轿车行至中山市西区翠景道剑桥郡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渝B1L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案发后,王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王某赔偿严某某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缪慧莹张燕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