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沈思文、彭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沈思文,彭爱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2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5号。负责人谢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思文。被告彭爱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沈思文、彭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思文、彭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授信期限内,两被告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55万元。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杨舍镇棋杆花苑50幢302室(车库)房屋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出现逾期,截至2014年11月3日,拖欠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7949.76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截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7949.76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7897元;3.如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的本案债务,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杨舍镇棋杆花苑50幢302室(车库)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思文、彭爱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沈思文、彭爱玉系夫妻,2013年10月8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乙方)与沈思文、彭爱玉(受信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26042013015208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5万元;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5%;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者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沈思文、彭爱玉(抵押人,丙方)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沈思文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042013015208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为7545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沈思文、彭爱玉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棋杆花苑50幢302室(车库)。沈思文、彭爱玉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了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棋杆花苑50幢302室、08#车库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754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3年10月15日向沈思文发放贷款5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执行年利率7.5%。借款到期后,因沈思文、彭爱玉未能按约归还,引起本案纠纷。截至2014年11月3日,沈思文、彭爱玉结欠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7949.76元。另查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27897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沈思文、彭爱玉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被告沈思文发放贷款55万元,被告沈思文应当按约归还,逾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爱玉与被告沈思文系夫妻,且是《综合授信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沈思文、彭爱玉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截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7949.76元及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沈思文、彭爱玉赔偿律师费27897元,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并有合同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沈思文、彭爱玉提供抵押的房产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思文、彭爱玉自愿以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棋杆花苑50幢302室、08#车库(房屋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产为本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借款系《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故对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思文、彭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思文、彭爱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7949.76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结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沈思文、彭爱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27897元。如果被告沈思文、彭爱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沈思文、彭爱玉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棋杆花苑50幢302室、08#车库(房屋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产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754500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958元由被告沈思文、彭爱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被告沈思文、彭爱玉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丽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