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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立民与杜文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民,杜文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杨立民,男。被告杜文江,男。原告杨立民诉被告杜文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秀梅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民诉称:被告在宝清县承包新盟福缘小区部分工程,从原告处雇佣人工费共计欠款40300元及欠工程质量保证金2700元,质保期1年中工程无质量问题。2011年1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躲避未清偿欠款,现原告急需此款,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成立,被告应依法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人工费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欠条是其签名,金额为40300元,原告起诉状中称43000元。2、证人崔志海的当庭证言:“我和原告在宝清县新盟福缘给被告干的人工费,干完后被告就给10000元,后来给打个条人就没影了。欠原告质保金2700元,质保金在活没干完时就拿走了,至少需要留一年,我不知道被告扣原告质保金的事,通常情况都扣。”被告杜文江辩称:被告2011年承包宝清县新盟福缘的工程,雇佣原告安装房盖彩钢,干完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人工费,余款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40300元的事实成立,但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到2017年能还款,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但被告没有扣过原告质保金,如果欠原告质保金应在欠条上体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如下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称不知道被告扣原告质保金的事,通常情况都会扣,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文江承包宝清县新盟福缘小区安装彩钢工程,雇佣原告杨立民提供劳务。2011年12月5日,经结算,被告杜文江为原告杨立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彩瓦人工费肆万叁百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40300元及质量保证金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立民为被告杜文江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杜文江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杨立民支付报酬。原告杨立民与被告杜文江已经对欠人工费数额进行结算,被告杜文江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杨立民支付人工费40300元,故原告杨立民主张被告杜文江给付人工费40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杨立民要求被告杜文江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7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江给付原告杨立民人工费403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杜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杜文江负担404元,由原告杨立民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