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汪胜,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琼,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汪胜、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7日20时许,被害人彭某某同被害人陈某饮酒后,彭某某在陈某的陪同下,到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海棠村“虎啸山庄”内找其前妻王某某。由于寻找未果,彭某某心生怨气,遂对山庄内的物品进行打砸以泄愤,但引起被告人李某某等山庄员工的不满。为教训被害人彭某某、陈某,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另案处理),要对彭某某、陈某施以殴打。尔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手持木棒埋伏在“虎啸山庄”吊桥附近,待被害人彭某某、陈某离开山庄到达吊桥附近时,四人按照先前的分工,持木棒对被害人彭某某、陈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彭某某、陈某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左前臂、右小腿、左手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陈某头部、左上肢损伤为轻伤。2015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内江市市中区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汪胜律师认为:一、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李琼律师认为: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王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7日20时许,被害人彭某某同被害人陈某饮酒后,彭某某在陈某的陪同下,到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海棠村“虎啸山庄”内找其前妻王某某。由于寻找未果,彭某某心生怨气,遂对山庄内的物品进行打砸以泄愤,但引起被告人李某某等山庄员工的不满。为教训被害人彭某某、陈某,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已判),要对彭某某、陈某施以殴打。尔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手持木棒埋伏在“虎啸山庄”吊桥附近,待被害人彭某某、陈某离开山庄到达吊桥附近时,四人按照先前的分工,持木棒对被害人彭某某、陈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彭某某、陈某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左前臂、右小腿、左手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陈某头部、左上肢损伤为轻伤。2015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内江市市中区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被公安人员挡获。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3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15000元,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彭某某15000元,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彭某某谅解。被害人陈某自愿放弃对三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王某渠、童某某、王某秀、王某君、周某某、喻某、张某某、邓某某、王某东、王某的证言;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王某甲、郭某、王某乙、彭某某,王某甲辨认李某某、王某乙、彭某某、陈某,郭某辨认彭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辨认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渠辨认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童某某辨认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郭某、彭某某、陈某)、挡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自首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病历等书证;鉴定意见,信访材料,谅解书、收条、声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被告人彭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彭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森林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