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吴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江宁区秣陵街道方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素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树曜,系公司员工。被告吴康,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建公司)与被告吴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建公司诉称:2013年7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定期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租赁方式承租我司销售的STRONG牌GC218型挖掘机1台,租赁期限为39个月,租金为76万元。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租金支付承诺书》,承诺给原告支付租金的具体期限及金额。当日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17日,后未支付租金。现要求:1、解除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2、被告支付逾期租金23万元及利息(租金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此后的租金按照租金支付承诺书继续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被告吴康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山建公司(甲方)与被告吴康(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SSJ20130714-001的《工程机械定期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康向原告山建公司租赁型号为GC218挖掘机1台,主机编号为J5SD0083,单价为每台76万元。保证金70000元,乙方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下,租赁期满后保证金转换为部分租金。本合同项下租赁为定期租赁,租金为76万元,租赁期限为39个月。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15日。租赁期间,且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租赁期满,且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应无条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本合同有效期内,标的物的使用地点为安徽。若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不经催告立即解除合同,并有权不经通知收回标的物。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收回标的物的,乙方还应按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只要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甲方即有权解除合同,GPS锁车、扣除全部保证金,已付租金及相关款项不予退还,并有权收回标的物,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额外予以赔偿,违约行为包含但不限于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催告后乙方仍然不支付租金的。乙方自逾期付款之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百分之六/日计算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吴康向原告山建公司签署租金支付承诺书,承诺机械的租金应付时间及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山建公司按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吴康,吴康支付保证金7万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吴康支付租金19万元,尚欠租金23万元。后被告吴康未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承诺书、接收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山建公司与被告吴康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山建公司依约向被告吴康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吴康应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吴康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吴康发生违约行为,山建公司有权不经催告立即解除合同,并有权不经通知收回标的物,故原告山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吴康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吴康尚欠租金23万元,故原告山建公司要求被告吴康支付租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的租金按照租赁支付承诺书继续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即日起解除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康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定期租赁合同》。二、被告吴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GC218挖掘机给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三、被告吴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逾期租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垡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的租金按照租赁支付承诺继续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904元,减半收取4452元,由被告吴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山建公司垫付,被告吴康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