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求恩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求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871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求恩,绰号吴球,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04年因犯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10月22日解除强制戒毒。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求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求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吴求恩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公园路金源大饭店1116房间内,将一袋重约0.5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并赠送给曹某一袋重0.2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曹某、洪文锋的证言、提取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求恩的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吴求恩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求恩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0.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求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求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又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求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吴求恩对于一审认定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并无异议,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能从轻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求恩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求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求恩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0.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求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求恩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已经根据上诉人吴求恩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求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平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