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茂翠与公方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翠,公方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张茂翠,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方辉,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茂翠与被告公方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忠委托代理人杨鹏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方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翠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公方辉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蒙阴县东高公路路段与张茂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茂忠及乘车人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889.12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按70%由被告公方辉赔偿3722.3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举证证实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后,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公方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公方辉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高公路交汇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张茂忠驾驶的无号牌“力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茂忠及无号牌“力阳”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茂翠、李宇航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勘查,出具临公交蒙字(2013)第201307280856号车辆事故分析报告。现场位于省道234线与东高公路交汇处,该路段因公路改建施工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实行交通封闭,不属于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将制作此车辆事故分析报告,当事人双方可就民事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张茂翠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046.62元。另外原告在蒙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CT费、诊查费842.50元。还查明,被告公方辉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公方辉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单号为:6120209000507023917,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车辆事故分析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公方辉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高公路交汇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张茂忠驾驶的无号牌“力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茂忠及无号牌“力阳”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茂翠、李宇航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勘查,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出具了临公交蒙字(2013)第201307280856号车辆事故分析报告。从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经过看出,被告公方辉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高公路交汇处时,未确保安全,与顺行的张茂忠驾驶的无号牌“力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公方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茂忠无证驾驶无号牌“力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公方辉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张茂忠及李宇航受伤,交强险应合理分配。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茂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89.12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茂翠的经济损失4889.1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0元。二、原告张茂翠的剩余经济损失3889.12元,由被告公方辉赔偿其中的2722.3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公方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