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济南市历城区。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八里桥水果批发市场5号棚东侧,因琐事与被害人耿某某发生争执,并将耿某某鼻部打伤,致耿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耿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明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