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雷晓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潘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雷晓东,潘弢,潘秀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劲松,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晓东,居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弢,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秀邦,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晓东、潘弢、潘秀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潘弢系潘秀邦之子。2014年1月28日,潘弢驾驶登记在潘秀邦名下的家庭共有的苏H×××××小型轿车行驶至金湖县衡阳路与上弯路交叉路口南侧,因判断失误,与由东南向西北斜过马路雷晓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该起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弢负全部责任。雷晓东受伤后到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疗费87182.76元,出院后根据医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进行检查,产生医疗费270元。相关医疗费已经法院处理。经雷晓东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5月15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侧睾丸萎缩,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0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为宜。雷晓东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其中检查费400元,伤残评定等技术服务费2280元,鉴定材料复印费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H×××××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雷晓东诉称,2014年1月28日,潘弢驾驶苏H×××××小型轿车行驶至金湖县衡阳路与上弯路交叉路口南侧,与由东南向西北斜过马路雷晓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该起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弢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雷晓东各项损失155750.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潘弢未作答辩。被告潘秀邦辩称,原告雷晓东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雷晓东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即使认定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应为11%;检查费400元属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护理费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对雷晓东的后续治疗费用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该请求不予采纳。对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雷晓东居住在金湖县县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信。雷晓东主张护理费80元∕天,并未高于当地同级护工的工资标准,故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雷晓东的伤残程度、伤残部位、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雷晓东主张的交通费酌定600元。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司法鉴定中支付的检查费400元,应计入鉴定费中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雷晓东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左右,为了减少讼累,节约审判资源,可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积极履行理赔义务,但其拖延赔偿致发生两次诉讼,加之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约定及已对被保险人履行相关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雷晓东本次诉讼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2、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3、误工费28200元(34346元∕365天×300天);4、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用2700元。合计146119.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晓东146119.2元;二、驳回原告雷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原告雷晓东负担21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204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雷晓东没有稳定工作,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雷晓东内固定未取出即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既然进行伤残评定,说明治疗终结,就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即使存在后续治疗费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一审认定交通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雷晓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弢、潘秀邦未作答辩。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因雷晓东没有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根据其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确定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当地最低级别工资标准计算雷晓东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雷晓东内固定未取出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违背司法鉴定原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根据送检的鉴定资料记载和体格检查及阅片所见,目前雷晓东伤情稳定,符合评残时限规定要求”,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雷晓东内固定未取出可能影响其伤残等级评定,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本案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雷晓东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原审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雷晓东伤情及当地实际情况,酌定雷晓东护理费80元∕天、交通费600元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结合雷晓东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拖延赔偿致本次诉讼产生等因素,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亦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