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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福与张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福,张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福,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艳,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许福与被上诉人张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福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哲、被上诉人张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福曾向张凤艳多次借款,其中2006年8月31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08年2月22日借款10000元,2008年4月14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09年5月27日借款10000元,2009年11月2日借款27500元,2009年11月16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1年5月8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1年9月22日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合计1057500元。许福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17日9次偿还2006年8月31日、2008年4月14日、2009年11月16日、2011年9月22日四笔借款计810000元的其中的借款本息415000元,2014年11月份,许福、张凤艳算账后,许福于2014年11月10日再偿还张凤艳上述借款本息800000元,合计偿还借款本息1215000元,后张凤艳将上述四笔借款借据交于许福。现许福尚欠张凤艳借款247500元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许福自2006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22日多次向张凤艳借款,其自最后一笔借款之后开始偿还张凤艳借款,通过双方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许福偿还张凤艳的415000元,即为其已收回借据的四笔借款的其中一部分,在许福偿还800000元后收回借据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规则;另则,2011年5月8日的200000元借款借据原件为张凤艳持有,证明许福所诉的2011年5月8日的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再则,许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200000元超还158711元,显然与其年龄、智力等状况不相适应,亦不符合常理;许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许福所诉其超额偿还2011年5月8日向张凤艳借款200000元的利息158711元,证据不足,其要求张凤艳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福称2011年9月22日700000元借款中包括2006年8月31日30000元、2008年4月14日30000元、2009年11月16日50000元,其偿还800000元后该笔借款本息已结清,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福对张凤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许福负担。宣判后,许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原审认定415000元是偿还的2006年8月31日30000元、2008年4月14日30000元、2009年11月16日50000元,三笔借款错误。2011年9月22日,其为张凤艳出具700000元的借据一枚,其中300000元系当时所借,其余400000元即是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后再行出具的,当时其即将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据收回,故700000元借据中包括2006年8月31日30000元、2008年4月14日30000元、2009年11月16日50000元,三笔借款的本息。415000元与上述三笔借款无关。张凤艳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福主张2006年8月31日30000元、2008年4月14日30000元、2009年11月16日5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已在2011年9月22日还清,2011年9月22日其为张凤艳出具的700000元借据中的400000元即是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后产生的,其持有的金额为415000元的9枚收据所针对的是张凤艳现持有的4枚借据,因其多还了158711元,故应由张凤艳返还。经审查,许福的上述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上述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1年9月22日,与许福所称的400000元差距较大,故许福提出的已偿还的415000元与上述三笔借款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许福偿还张凤艳的415000元,即为其已收回借据的四笔借款的其中一部分,在许福偿还800000元后收回借据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规则”正确。综上,许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