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秦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秦某。被告龙某。委托代理人蒙万侦,临桂县茶洞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乐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龙某及委托代理人蒙万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登记结婚,被告一直跟随原告在桂林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人生观、价值观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被告经历的都是第二次婚姻,原告十分珍惜这份感情,但近年来发生的事情让原告忍无可忍,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比如,被告的孙子出生,被告要原告义务去帮带大,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收入被告基本上全部用于资助原来子女家庭等等,这些事情让原告觉得活得没有价值,都是为他人而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位于崇信村3号五金铺面的经营权及铺面价值5千元的货物归原告;位于柘木市场五金铺面的经营权及铺面价值3万元的货物归原告;3、婚后共同债权5000元双方各享有一半,共同债务28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4、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秦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两本。被告龙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被告婚后一直对原告百般迁就,从没有对不起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二、位于崇信村3号五金铺面是婚前被告创办的,该铺面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柘木市场的五金铺面是被告出资双方经营,该铺面被告同意清算分割;三、婚后家庭一切经济开支全部交由原告掌管,被告一概不知,原告提出的28000元债务,并不属实。综上,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某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秦某与被告龙某于××××年3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有些争执。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能跟原告好好沟通,将双方家庭经营好。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结婚至今已有七年,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维护良好的家庭环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本院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韦乐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