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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斌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斌,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2011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玉英,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犯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1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同年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于2015年4月21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斌及其辩护人王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被告人张斌为了让吸毒违法人员李某某帮助对其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进行年检,先后三次送给李某某毒品。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斌在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久胜蛋糕附近,送给李某某冰毒0.3克。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斌在绥化市北林区交通局家属楼下,送给李某某冰毒0.3克。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斌在绥化市北林区交通局家属楼下,送给李某某冰毒0.1克。2014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斌租住的绥化市北林区鑫桂公寓1211房间内的橱柜上查获毒品16.38克,被依法扣押。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斌通过顺丰物流(货单号022878747014)从河北省廊坊市邮购冰毒37.94克至绥化市北林区融福康城C3栋2单元601室其朋友岳某某处。(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张斌在绥化市火车站前顺丰时尚宾馆4楼一房间内,容留王雪吸食冰毒。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斌在其租住的绥化市北林区鑫桂公寓1211房间内,容留王雪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斌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斌容留他人吸毒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张斌犯数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有异议,辩解称没有贩卖、运输毒品,也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当时查获的冰毒不是他的。被告人张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指控其贩卖、运输毒品罪有异议,认为在认定这两个罪上仍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现提出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采纳。一、检察院起诉书并没有列举事实且也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张斌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斌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形成不了链条,因此,其指控被告人张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第一、起诉书并没有列举事实且也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张斌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李某某买毒品的行为。可见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有非法销售毒品李某某知是毒品而非法收买的行为。而从起诉书中我们看不到被告人张斌李某某毒品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张斌贩卖毒品的事实也只是“张斌为了让吸毒违法人员李雪峰帮助对其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进行年检,先后三次送给李雪峰毒品”,这里起诉书指控的张斌贩卖毒品李某某也仅仅是张斌送给李雪峰三次毒品。送是无偿的,没有金钱上的交易;而贩卖应当是有偿的,是有着金钱上的交易。二者之间是有着本质的区别。而起诉书中在认定时并没有列举双方是如何贩卖的事实,只有送予的事实。而从证据上,李雪峰的证言也仅仅是说张斌送给他三次毒品,也没有说卖给他,又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所以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张斌贩卖毒品的罪名既没有事实也没有证据,其罪名显然是不成立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贩卖犯罪事实是指公安机关在张斌租住的房间里查获毒品16.38克,公诉人也没有拿出确切的证据,起诉书也没有认定到底是贩卖还是持有,也没有证据能证实。可见对这起的认定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运输毒品的岳某某不清,证据之间形成不了链条,此罪名不能成立。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也包括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岳某某的。起诉书指控张斌构成运输毒品罪,主要是因为岳磊收到一岳某某裹,打开包裹发现里面是毒岳某某他就报了案岳某某是这个包裹是谁邮寄的呢?无论如何都和张斌岳某某不到一起,只岳某某为岳磊证实说,在他接到包裹后,接到张斌打来的一个电话,问他收到邮包没有,岳磊说收到了岳某某察在我家呢。电岳某某撂了,岳磊和警岳某某这个电话是张斌打的,并说这个电话号也是张斌留给他的。于是,侦查机关和检岳某某关以此就认定该毒品是张斌邮寄的,岳某某其他证据能证实。其一岳某某给岳磊电话的机主并非是张斌,张斌也没承认这些事实。这里也仅有岳磊和其妻子证实是张斌打的,岳磊妻子也是听岳磊说的,也没有151XXXX****张斌和岳磊的对话,显然岳磊的证言太单一,不能形189XXXX****发出151XXXX****如果毒品不是发给岳磊的,张斌也没给岳磊打岳某某个电话,岳磊为什么要说是张斌打的电话?他是有意要岳某某他吗151XXXX****四,岳磊诬陷张斌的可能性也不是没有,因为岳磊与张斌原来就比较熟,岳磊知道张斌曾经因为贩毒被判过刑,也许他为了洗脱岳某某的嫌疑而推到张斌身上;其五,这次补查后侦查机关提供了一岳某某机号为1514557****和1894553****的手机通话记录的话单。并附了一份说明,以此证实该1514557****的手机是张斌的,1894553****的手机是岳磊的,这两个手机在那个时间通了话,证实就是张斌打给岳磊的。可是,1514557****的手机机主是谁?如果说这个号的机主是张斌那可以证实是张斌打的,可是这次补查的材料中也没有证实这一点;其六,岳磊辨认张斌的笔录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起不到证据的效果,岳磊和张斌本来就认识,还用得着指认吗?如果该邮件上有张斌的字迹或指纹,或有人指认是张斌邮寄的,才可以认为有证据证实,这些都没有,怎么就认定是张斌邮寄的呢?并且就认定张斌运输毒品罪名成立,这显然是不能认定的。由此可见,起诉书认定张斌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也不充分,不能成立。恳请法庭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张斌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但因情节较轻,应当给予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分别在绥化火车站站前顺丰时尚宾馆4楼的一个房间和在鑫桂公寓1211房间容留王雪吸食毒品两次。可是这两次被告人均不承认,在顺丰时尚宾馆这次,仅有王雪证实在此吸食了毒品,此外再无其他证据能证实,这次补查后仍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因此,这次根本认定不了;在鑫桂公寓1211房间这次因为有王雪的证言和出租房子的高丹丹可证实,而且还有现场留下的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工具,尽管被告人否认,但基本上是可以认定吸食毒品这个事实是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案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李某某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而本案能够认定被告人张斌容留他人吸食李某某次数证据比较充分的仅仅也就一次,在火车站站前宾馆的这次认定也很牵强。指控其犯有容留李某某食毒品罪因其情节较轻,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一年左右判李某某。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张斌为了让吸毒违法人员李雪峰帮助对其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进行年检,先后三次送给李雪峰毒品。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斌在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久胜蛋糕附近,送给李雪峰冰毒0.3克。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斌在绥化市北林区交通局家属楼下,送给李雪峰冰毒0.3克。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斌在绥化市北林区交通局家属楼下,送给李雪峰冰毒0.1克。2014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斌租住的绥化市北林区鑫桂公寓1211房间内的橱柜上查获毒品16.38克,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2、北林禁毒大队情况说明三份,证实关于毒品数量不一致以鉴定结论为准,关于毒品来源兴隆镇“小磊”没有找到,关于宾馆房间号没有查到被告人张斌在绥化市火车站前顺丰时尚宾馆入住登记的详细情况。3、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证实张斌橱柜上的白色晶体净重16.38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4、张斌现场检测报告,证李某某人张斌的尿检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5、李某某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斌于2011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李某某,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赵某某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李某某提取笔录、扣押鑫桂公寓1211房间冰毒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张斌李某某实被告人张斌租住的绥化市北林区鑫桂公寓1211房间内的橱柜上查获毒品16.38克,被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斌吸毒史记录信息。7、证人李雪李某某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斌为了让吸毒违法人员李雪峰帮助对其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进行年检,先后三次送给李雪峰毒品,及对被告人张斌进行辨认的事实。8、证人赵洪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上旬我从李雪峰手购买过3克冰毒,因没钱给付,过几日给付,我将冰毒取走。过了20多天,李雪峰和张斌到我家要冰毒钱,我说现在没有,过几天给,张斌说冰毒是我的我把冰毒拿出去,现在钱收不回来。我说一个星期给,说完张斌就走了。7月8日李雪峰和张斌到我家要冰毒钱,我没钱给付,将我家42寸索尼液晶电视搬走了及对被告人张斌进行辨认的事实。9、被告人张斌的供述,证实2李某某年11月28日17时许,陈中利在北林区弘旭宾馆开了609房间,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宾馆找他,我俩见面后,他把房间卡给我,我在宾馆住下。大约29日1时许,我给王雪打电话让她到宾馆找我,她来到宾馆我俩在宾馆住下。大约29日7时许,有警察敲门我将房间窗户铁护栏撞开了,我从窗户跳到缓台上,我顺着缓台上的绳子下到三楼缓台。我到三楼把一住户的窗户玻璃踹碎了,进到住户房间,从房门跑出去,然后被警察抓获。被告人张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送给李雪峰三次冰毒,通过顺丰物流(货单号022878747014)从河北省廊坊市邮购冰毒37.94克至绥化市北林区融福康城C3栋2单元601室其朋友李某某以及两次容留王雪吸食冰毒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公安机关李某某人张斌租住的绥化市北林区鑫桂公寓1211李某某的橱柜上查获毒品16.38克,张斌称是“小磊”的,并否认吸毒。10李某某证明,被告人张斌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罪的特征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被告人张斌为了让吸毒违法人员李雪峰帮助对其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进行年检,先后三次送给李雪峰毒品的行为,虽然没有获取金钱,但其获取了李雪峰为其免费办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的利益,故被告人张斌先后三次送给李雪峰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罪名的认定,贩卖毒品人员被抓获后,对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均认定为贩卖的毒品。因此,在被告人张斌租住的绥化市北林区鑫桂公寓121其某某柜上查获毒151XXXX****卖毒品数岳某某处。被告人张斌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岳某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151XXXX****贩卖,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和151XXXX****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斌运输毒品37.94克的问题,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岳磊和其妻子肖立芳的证岳某某其1514557****与岳磊1854553****通话记录,以此证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斌通过顺丰物流(货单号022878747014)从河北省廊坊市邮购冰毒37.94克至绥化市北林区融福康城C3栋2单元601室其朋友岳磊处。被告人张斌不承认该事实存在,又否认1514557****是其电话号,公诉机关既未提供1514557****机主是张斌的证据,又未举出证据证实该毒品系被告人张斌通过顺丰物流发货,岳磊的证言单一,证据之间形成不了链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斌犯有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斌容留他人吸毒两次的问题,被告人均不承认,在顺丰时尚宾馆一次,仅有王雪证实在此吸食了毒品,王雪对具体的房间号记忆不清,又无张斌在顺丰时尚宾馆入住登记,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斌在顺丰时尚宾馆提供场所。故只能认定被告人张斌容留他人吸毒一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被告人张斌容留他人吸毒罪不够立案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斌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罚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