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地: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15时4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粤R/LC9**号小型轿车沿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由小市往清新方向行驶,行驶至桥北路永安酒店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粤R/79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驾车时血液乙醇浓度为239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人张某某作出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放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国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