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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四川子仁制药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四川子仁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华。委托代理人徐勋。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武。原告四川子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仁制药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融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理宏、吴群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仁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融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子仁制药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4000000元,被告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收取担保费120000元,保证金400000元,后原告按约归还了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欣融担保公司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4000000元,被告同意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1200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保证金40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9月5日,原告与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当日,原被告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原告向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获得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0000元,原告获得贷款后,按约支付了银行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9日,原告分三次支付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4018451.88元,还清了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所交400000元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仍未退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据、《保证合同》、转账记录、被告收取保证金及担保费的收据、还款凭证、要求退保证金的函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在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应将该款退还原告,被告未及时退还,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利息从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即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时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四川子仁制药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吴群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