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希华与朱国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希华,朱国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437号原告徐希华,农民工。委托代理人林小芝,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林,工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98号。负责人王京苏,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波,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徐希华与被告朱国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芝,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希华诉称,2014年6月12日6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洋口镇刘环村与老苏2**线3公里900米交叉路口,遇有被告朱国林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国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国林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6312.71元。被告朱国林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6时10分左右,原告徐希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洋口镇刘环村与老苏2**线3km+900m交叉路口时,遇有被告朱国林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希华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国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希华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徐希华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洋口医院、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后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2015年3月7日原告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3月1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休息210日;护理期限65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二次手术休息期限30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应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26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时间以21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8000元,误工期限30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另查明,被告朱国林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徐希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救护车费用130元,经本院审查核定为人民币26729.27元(含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人民币342元(19天×18元/天)。营养费,核定为人民币750元(75天×10元/天)。护理费,核定为人民币6860元(住院19天×2人+出院45天×1人+二次手术15天×1人)×7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以农业标准每天70元计算,240天×70元/天计人民币16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630元。物损,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定损为人民币615元,故本院认定物损人民币615元。鉴定费1680元。故原告徐希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6729.27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686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630元、物损61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54406.27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希华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国林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伤残费用人民币25970元(其中护理费686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1680元);物损人民币615元,合计人民币36585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821.27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朱国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国林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7821.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希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6729.27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686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630元、物损61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54406.2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希华人民币36585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人民币17821.2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希华人民币17821.27元。上述两项合计,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希华人民币54406.27元。(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2元,第二次鉴定费用人民币1440元,合计人民币177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掘港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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